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0號
KLDV,111,訴,290,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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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欣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陳欣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向訴外人寶誠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由原 告之子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同時原告將名下所有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區○○街000號3樓(為同地段1895建號建物)等2筆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及原告之子吳益誠同時 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傅天民。當時寶誠當 舖之現場負責人即為傅天民。原告事後得知被告陳欣彤當時 為寶誠當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頭,後來成為寶誠當舖名義 負責人。原告向寶誠當舖借款接洽人僅有傅天民,從未與被 告陳欣彤任何接觸,因此原告認為借款對象寶誠當舖, 並非被告陳欣彤
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清償方式如下:
(一)109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共兩筆計30萬元。(二)109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共計兩筆計40萬元。(三)109年7月21日匯款35萬元、10萬元、35萬元共三筆計80萬元 。
三、本件糾紛緣起據傅天民所述,乃原告及原告之子吳益誠所簽 立之借據、本票及不動產權狀正本等文件,均放置於寶誠當 舖由當舖保管,嗣後因寶誠當舖股東內部問題,導致被告陳 欣彤在未經當時當舖負責人傅天民之允許下,擅自將當舖多 樣物品拿走包括原告所有之上訴文件。此乃寶誠當鋪內部糾



紛不可牽扯無辜之原告,致原告房產遭拍賣而受到損失,原 告因此已於1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110年度訴字第8號),上開該訴訟尚未終結,系 爭不動產已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定,並 已製作分配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分配表中所 列如聲明所示之被告債權
四、原告承認其前所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訴訟,經上訴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 判決具有爭點效。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 11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五、八、九執行費1萬 2,060元、鑑價費用、警察費用6,43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50萬元、債權利息10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 剔除。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系爭借款借款人,訴外人傅天民僅為介紹人。被告 否認原告已清償爭借款
二、原告對系爭借款之上開爭議,業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 第8號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之訴,該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無理由,並該 案件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聲明所示 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其相關程序費用部分,乃以其與被告 間並無債務關係及已清償系爭借款為理由,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業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受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對本件 訴訟具有爭點效,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而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理由認定略以: 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系爭借款於被告實施抵押權 之前均尚未清償,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本院受上開確定 判決爭點效拘束,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據分配表受領款項,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剔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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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