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75號
KLDM,112,附民,8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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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周少

被 告 趙湧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趙湧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 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等節,有該案 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第 113至123頁)。
 ㈡惟本件原告周少立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於 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 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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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