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8號
KLDM,112,金訴緝,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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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中興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顧中興郵局帳戶資料後,不詳集 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109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JUSTDATE以暱稱「陳品睿」 向張聖平佯稱投資亟需向其借款,使張聖平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09年4月8日凌晨2時42分2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顧中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凌晨3時23分5 秒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新 義二店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二、案經張聖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顧中興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顧中興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一直都是我使用,曾經把提款卡 借給住在我租屋處樓上的李偉傑丁子涵,當時我住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某處,告訴人張聖平遭詐騙的款項不 是我去提領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 張聖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告訴人張聖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聖平提出之手機頁面截 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日台 新作文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足 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 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張聖平於109年4月8日凌晨2時42分27秒匯款2萬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凌晨3時23分5秒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新義二店所設 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已如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即係實際實行詐騙及提領款項之人,堪認被告郵局帳戶係於 111年4月8日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 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查,告訴 人於凌晨2時42分27秒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凌晨3時23分5秒提領,自匯款至提領不到1小時,顯然係 詐欺集團事先謀劃隱藏金流之去向,並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 同意,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所辯不



實。
⒊從而,被告郵局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所以脫 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之做為收受告訴人詐騙贓款 之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提 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5旬,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工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 於放任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 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 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其郵局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稱曾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李偉傑和證人丁子涵, 惟被告始終未能陳報李偉傑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亦未聲請傳 喚該人到庭做證,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曾於109年4至6月間將 帳戶借給證人丁子涵鄒智帆(見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 第149頁),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述已不 相符。況證人鄒智帆於偵查中證稱:「顧中興並沒有將郵局 帳戶交給我,至於有無交給丁子涵,我就不清楚」、「(李 偉傑是否知情或在場看到?)我也不清楚」(見同上卷第18 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有將其郵局帳 號借給丁子涵李偉傑?)我不清楚」、「我印象不深,無



法確實回答有沒有,畢竟不是直接對我,我沒有辦法很明確 說有或沒有」、「(你意思是表示你自身沒有跟顧中興借, 至於丁子涵李偉傑有沒有跟顧中興借你就不清楚了?)是 」;證人丁子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鄒智帆有無借用 ,但我是拿錢給顧中興,請顧中興轉帳給我的債權人」、「 顧中興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至於有無交給鄒智帆, 我不知道」(見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93頁),故除被 告單一指述,並無其它證人指述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證人丁子涵鄒智帆李偉傑, 況被告亦未能明確指稱借出郵局提款卡之時間,尚難以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顧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聖平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工業,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劉星汝、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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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