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鴻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大船入港」、「社會牛逼」、「怡婷Chole
」、「賴妍禎(賴賴)」、「立學客服」、「土地公伯」、
「太上老君」、「齊天大聖」、「無極陳」、「玉皇大帝」
、「風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劉憲鴻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
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
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在渠等加
入以前,已先由「怡婷Chole」、「賴妍禎(賴賴)」、「立
學客服」於112年7月初起,即利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汪慧嵐詐稱: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汪慧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至8月17日間,面
交5次共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非丙○○、劉憲鴻),嗣於同年9月10日,汪慧嵐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
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2年9月25日下
午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即新
豐街251巷口),交付偽裝為現金之玩具鈔予面交車手丙○○,
為警當場查獲丙○○及在附近監視把風之照水車手劉憲鴻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汪慧嵐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2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陳品碩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及逮捕照片、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並被告
2人逮捕當時所查扣之證物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被訴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車手後,藉由車手另行上繳贓
款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及事發當日被告乙○○跟隨學習監控車手、綽號「社會牛逼」
之人,及其他當天與告訴人聯繫付款之人等(均無證據證明
其中有未成年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參與之詐
欺犯罪,再由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由前引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組織
,且分工細密,長時間進行詐欺犯罪,因認屬前述之犯罪組
織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所為
,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徵諸前述,本件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告訴人甲○○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
偵查時漏未詢問有無涉犯洗錢罪名部分,因此部分責任並非
被告所應承擔,仍應從寬認定被告對犯行之坦承及於該部分
罪名),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未遂之犯行,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
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科刑之任何紀錄,素行非
劣,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
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
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甫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正由其他資深者攜同到場監督取款車手,仍在學習階
段,涉入未深,被告丙○○部分亦無證據證明除本案擔任車手
且犯行未遂外,尚有其他犯案之情形,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暨其 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其 犯罪類型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集團詐欺犯行,所從事之分工 雖屬最下層、風險最高之第一線工作,但被告仍對此等工作 趨之若鶩,主動加入,對於集團詐欺類型之犯罪提供第一線 人力之補充,使集團詐欺犯罪得以賡續利用先前施詐之犯罪 成果而繼續加重其對告訴人之侵害計畫,其犯罪動機實質上 並無可憫之處,尚且加以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 消滅刑罰權效果,對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縱使被告乙○○ 涉案部分因犯行未遂而對告訴人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本 院仍認為被告之具體情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被告丙○○行動電話( 蘋果廠牌),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由被告丙○○身上查扣之黑色文件夾、保管條、工作證等物 則均係被告丙○○接受指示擔任本案車手時所取得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由被告丙○○身上扣得之鐵路車票則係被告丙○○當日 為前往現場犯案而購買並使用之大眾運輸車票,依前揭說明 ,即均應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⒊其他扣案物,檢察官未能舉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報酬(蓋因本件被訴 犯行未遂,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他附表以外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壹支 蘋果廠牌,扣自被告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壹支 蘋果廠牌,扣自被告丙○○ 3 黑色文件夾 壹個 扣自被告丙○○ 4 工作證 壹張 扣自被告丙○○ 5 商業保管條 壹紙 扣自被告丙○○ 6 台鐵車票 壹枚 扣自被告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