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紘洧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龔泓源」之人之指示 ,至銀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嗣「龔泓 源」及「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富、張宏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紘洧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54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是以貸款的名義,因為我不懂貸款流程,輕信對方的說 詞,所以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給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依「龔泓源」之指示至銀行 辦理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黑」。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01-104頁 ),核與告訴人張新富、張宏瀚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 卷第21-22、35-40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45-51、93-95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龔泓源」聯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偵卷第93-95頁),被告固以貸款利息1個月0.5分向「 龔泓源」貸款,惟在「龔泓源」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時,被告 即問「為什麼需要用到存摺」、「不會有事吧」等語;另「 龔泓源」要求被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被告 則問「不會有問題吧」等語;嗣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 付「小黑」後,被告向「龔泓源」回覆以「拿給他了」、「 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吧」等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只能用臉書Messenger聯絡他們,如果他們封鎖我,我就沒 有辦法聯絡他們,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公司的名稱、地址、 電話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第 47頁)。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龔泓源」要求其提供帳戶 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中,始終有所疑慮,故數次反問 「龔泓源」此流程是否有風險,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懷疑,然被告卻未進行
任何查證,仍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無真實聯絡方式之 情形下,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 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前已曾於109年間,以提供1個帳戶獲得新臺幣1至2萬 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有 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更加審慎管領,對於配合「龔泓源」指示而行動 可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亦見其所辯係因誤信對方對於貸款流程之 說詞等語,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及第 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尚 無前揭2條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飯店服務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新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至網站註冊投資等語,致張新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 159萬元 2 張宏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至網站註冊投資等語,致張宏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