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8號
KLDM,112,金訴,44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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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28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兩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UN」(下稱 「UN」)之成年人,「UN」對廖漢其稱係在幫忙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廖漢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由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廖漢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廖漢其協助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 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廖漢其並可獲得每 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詎廖漢其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先前亦 曾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任意告知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 之帳戶予「UN」(廖漢其於該案供稱係「SN」),並為「UN」 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用於購買比特幣,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而形成共犯,其中其中華郵政之帳戶更遭被害人報 警而款項遭圈存,因而被害款項未及提領(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偵查分案,並以111年度偵字 第21366號、第2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桃金簡第37號以共同犯洗錢既遂、共同犯洗 錢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1萬 元確定在案)之特殊經驗,至此已明知「UN」係從事詐欺工 作,倘依其指示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縱使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為貪圖 報酬,與「UN」形成相互利用,而本於與「UN」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朋友張蔚如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蔚如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UN 」,嗣再由「U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燕珠林月娥,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 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張蔚如中國信託帳戶」內 ,廖漢其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張蔚如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 項,並依「UN」指示持各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並依指示將 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廖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115-117頁及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珠及被害人林月娥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 3號卷第23-25頁及上開4128號偵卷第21-23頁),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截圖(戶名:張蔚 如)、嫌疑人提供之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蔚如)、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 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告訴人吳燕 珠電子郵件內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上開4128號偵卷第25至49頁;上開4143號偵卷第35至 72頁、第10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



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 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 告訴人吳燕珠及被害人林月娥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UN」後,被告再依「UN」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 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不詳之「UN」,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燕珠及被害人林月娥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 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 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故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UN」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吳 燕珠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就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其於提供自己帳戶而涉於刑責後,再提供他人之帳戶供 使用,其可責性較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服刑 前做油漆工,月收入約十幾萬,離婚,有1 個國小三年級之 兒子,監護權歸屬前妻,有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入監服刑 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UN」之指示提 領出來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渠等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上 開4128號偵卷第116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 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UN」指定之電 子錢包,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 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件拿2,000元 報酬;兩筆款項分別獲有2,000元報酬,共計獲得4,000元等 語明確(見上開4128號偵卷第116頁及本院卷第54頁),故 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燕珠 000年0月間某日起 交友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92,000元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月娥 111年年中某日起 交友詐騙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60,000元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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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