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湧盛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316號、317號、第318號、第319號、第
320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307號、第3438號、第3808號、第3975號、第4039號、第4069號
、第4120號、第4501號、第5255號、第6037號、第6777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2年偵字第8107號、第8305號、第8398號、第8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湧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湧盛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存、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 佳珊等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珊、張蕙珊、陳雅瑩、蔡亞志、周少立、魏俊弘、 馮元明、蕭利文、劉仁傑、邱秀森、徐展宸、施春鳳、陸妍 畇、蔡瑞珍、詹治國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 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成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邱絃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楊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6日基檢嘉水112偵8 107字第1129026117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 度偵字第8107、8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趙湧盛); 以112年10月25日基檢嘉水112偵8505字第1129027870號函移 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8398、850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趙湧盛),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趙湧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依「資金需求找Kelly」指示補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後有不明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貸款,有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朋 友並一起吃過幾次飯,他說可以幫伊辦貸款,說伊的條件沒 有很好,可以幫伊做類似流水,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這 樣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過,他就介紹line對話紀錄上面的人給 伊,說可以跟這個人聯繫辦理貸款。設定約定帳戶係因為要 從這幾組帳號內匯進來我的帳號,再轉匯出去,這樣帳目看 起來比較好看云云。惟查:
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 設、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 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 y」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36頁、第52頁、 第101-10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蔡佳珊 、張蕙珊、陳雅瑩、蔡亞志、周少立、魏俊弘、馮元明、蕭 利文、劉仁傑、邱秀森、徐展宸、施春鳳、陸妍畇、蔡瑞珍 、詹治國、謝成棟、邱絃瑋、林秉毅、吳雪、楊鳳珠及被害 人莊萬成、蔡雯琳、李永毅、尤文鴻、林建廷、黃鳳萸、郭 哲明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詳見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載),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證資 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 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 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辦理貸款之過程跟伊之前在網 路上辦貸款之經驗不一樣,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詢問「..因為 跟我之前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在對話過程中 對方僅有口頭跟伊確認還款能力、尚有何貸款及還款狀況, 在本次貸款過程中都沒有請伊提出相關資料或是進行照會。 伊在對話過程中曾3次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 、「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問的不太 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等詞,係因為這次辦理貸款之過程 和伊過去辦理貸款經驗不一樣。在伊過去辦理貸款經驗,從 來沒有借貸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卡片及密碼,伊正規銀行請 人家代辦貸款過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次是第2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116頁),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事宜,其對 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 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 查悉,且對於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乙事亦有所疑慮,僅因急 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伊所交付之帳戶裡 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 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 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給他人使用
,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至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LINE對話紀錄外, 被告所指之「鍾琪均」,經調查後有商業登記,並非幽靈抗 辯。而該「鍾琪均」確因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98號、112 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見上開偵緝卷第79-88頁), 足徵被告稱其為「鍾琪均」所騙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7頁、第122頁)。然由卷附鍾琪均遭訴涉犯加重詐欺及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乙案可知,鍾琪均被訴事實乃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提領車手帳戶,並非所 謂收簿手,更遑論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Kelly」者是否即 為「鍾琪均」亦未經證實,故被告是否因辦理貸款遭人以話 術詐騙帳戶已屬有疑,況如前所述,被告前有多次辦理貸款 之經驗,其對於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存有疑慮,然其就此疑慮僅透過詢問對方是否會有問題 因應,未見其就此採取任何查證動作,是本院認為仍應衡酌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綜合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 等予以判斷,尚不得僅因被告有詢問是否涉及不法,對方答 以無庸擔心即可忽視所有顯與常理、常情未合之事項,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 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8305 號、第8398號、第8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謝成棟 、邱絃瑋、被害人林秉毅、吳雪、告訴人楊鳳珠等人遭詐欺 暨詐得贓款後續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蔡佳珊等人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人等受有 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猶犯後否認犯 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 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 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參以上揭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 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佳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靜怡」之人對告訴人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 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佳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13-19頁)。 ⑵趙湧盛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7-3頁)。 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 ⑸蔡佳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經理-鄧經理」、「李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5-63頁)。 ⑹LINE通訊軟體「G12財富密碼788」「G1特別行動衝...」群組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65-67頁)。 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47-53頁)。 2 莊萬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被害人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萬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莊萬成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11-13頁)。 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上開偵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5-21頁)。 ⑷莊萬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da」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9-33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1-43頁)。 3 張蕙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佳莉」之人對告訴人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 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蕙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23-25頁)。 ⑵張蕙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1-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39頁)。 ⑷張蕙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018」、「張家莉」、「李慕山」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41-51頁)。 ⑸趙湧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3-17頁)。 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3頁)。 4 陳雅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以琳Elim」之人對告訴人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 ⑵111年7月25日15時; 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陳雅瑩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27頁)。 ⑵陳雅瑩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9-45頁)。 ⑷陳雅瑩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55-63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7-21頁)。 5 蔡雯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李婷」之人對被害人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 26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雯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17頁)。 ⑵蔡雯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3-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1-45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一紙(見上開偵卷第57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2頁)。 6 蔡亞志 (提告) 告訴人蔡亞志於111年6月許依照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亞志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卷第9-11頁)。 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31頁)。 ⑷蔡亞志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1-26頁)。 ⑸蔡亞志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GEXT-Tina」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6頁) ⑹趙湧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35-37頁)。 7 周少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盈盈」之人對告訴人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周少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5-29頁)。 ⑶周少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55頁)。 ⑷周少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經理」、「林盈盈」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3頁) ⑸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3-24頁)。 8 魏俊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對告訴人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 16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魏俊弘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7-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5-29頁)。 ⑶魏俊弘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53頁)。 ⑷魏俊弘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9-52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3-29頁)。 9 李永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宋經理」之人對被害人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暱稱「林佳宜」之人代為操作上開APP等語。 ⑴111年7月26日10時; ⑵111年7月28日10時。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永毅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0-29頁)。 ⑶李永毅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43頁)。 ⑷李永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經理」、「林佳宜」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0-41頁) ⑸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7頁)。 10 馮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告訴人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 1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馮元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7-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 ⑶馮元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9頁)。 ⑷馮元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3-34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39-45頁)。 ⑹「BIYW」APP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35-37頁)。 11 蕭利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並向告訴人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1時3分。 1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蕭利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23-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55頁)。 ⑶蕭利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37頁)。 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3-15頁)。 12 尤文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經理」之人對被害人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尤文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9-45頁)。 ⑶尤文鴻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上開偵卷第29頁)。 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9-52頁)。 13 林建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urona」之人對被害人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33-39頁)。 ⑶林建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41頁)。 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7-19頁)。 14 黃鳳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鴻宇」之人對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鳳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3-79頁)。 ⑶黃鳳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95頁)。 ⑷趙湧盛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11-113頁)。 15 劉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lima」之人對告訴人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 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 ⑴15萬2,500元 ⑵15萬2,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仁傑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9-38頁)。 ⑶劉仁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3-14頁)。 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5-55頁)。 16 邱秀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偉誠」、「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告訴人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 Trader 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 2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邱秀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27-52頁)。 ⑶邱秀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69頁)。 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79-85頁)。 17 徐展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蔡舒欣」之人,「蔡舒欣」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告訴人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就要與告訴人出去玩並共組家庭等語。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 2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徐展宸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第3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7-39頁)。 ⑶徐展宸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1-42頁)。 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5-24頁)。 ⑸徐展宸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愛的她~」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43-45頁)。 18 郭哲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語晴」之人對被害人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 3萬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哲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1-43頁)。 ⑶郭哲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21-27頁)。 ⑷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7-68頁)。 ⑸郭哲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語晴」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2-19頁)。 19 施春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告訴人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施春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69-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1-43頁)。 ⑶施春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01頁)。 ⑷施春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31-226頁)。 20 陸妍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告訴人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 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陸妍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7-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5-71頁)。 ⑶陸妍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79頁)。 ⑷陸妍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77-85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9-23頁)。 21 蔡瑞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對告訴人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瑞珍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7-67頁)。 ⑶蔡瑞珍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上開偵卷第71-79頁)。 ⑷蔡瑞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8-26頁)。 ⑸趙湧盛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89-144頁)。 ⑹匯豐APP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5-17頁)。 22 詹治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告訴人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詹治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9-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3-57頁)。 ⑶詹治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3頁)。 ⑷趙湧盛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65-68頁)。 23 謝成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霞」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 14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謝成棟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47-48頁)。 ⑵謝成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見上開偵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09-11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上開偵卷第51頁)。 ⑸謝成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鄭霞」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65-82頁)。 ⑹謝成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82-107頁)。 24 邱絃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佳」之人對告訴人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邱絃瑋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9-13頁)。 ⑵邱絃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5-23頁)。 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之公告(見上開偵卷第27-29頁)。 ⑷邱絃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Street客服088」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1-79頁)。 ⑸邱絃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佳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07-109頁)。 ⑺趙湧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15-117頁)。 25 林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網路對被害人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34萬44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秉毅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81-87頁)。 ⑵林秉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89頁)。 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91頁)。 ⑷林秉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見上開偵卷第93-9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11-113頁)。 ⑹趙湧盛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121-123頁)。 26 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涵」之人對告訴人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雪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5-30頁)。 ⑵吳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偵卷第6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第5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79頁)。 ⑸吳雪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為民」、「JS Service099」、「策略-交易指導」、「紫涵」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85-144頁)。 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見上開偵卷第145-152頁)。 ⑺飆股學院(88社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53-157頁) 27 楊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告訴人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 ⑴12萬4,000元 ⑵9萬元 ⑶6,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楊鳳珠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35-3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見上開偵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