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1號
KLDM,112,金訴,40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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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4號、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KELLY」)、「CH」(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下稱「CH」)等成年人後,經「KELLY」、「C H」告知其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換 為比特幣上繳,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KELLY」、「CH」應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行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料,丙○○為求賺取上開報酬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KELLY」、「CH」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工作,又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與「KELLY」、「C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丙○○依「CH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扣除自身可得之3%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0,200元,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CH」指定 之虛擬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等迂迴層轉、轉 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土銀、一銀帳戶帳號予「KELLY」、 「CH」,並依「CH」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提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可得 之3%報酬即10,200元,剩餘則購買比特幣後匯入「CH」指定 之虛擬錢包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KELLY」是我網路上認識的,她說她 要做房地買賣,跟她朋友「CH」合作可以抽取3%之報酬,因 為她人在美國才需要借我的帳戶,我把土銀、一銀帳戶帳號 給「KELLY」,再聽從「CH」指示去領錢,領到錢我留下3% ,剩下換成比特幣給他們,他們跟我說是房地買賣,我不知 道是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KELLY」、「CH」,於000年0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土銀、一銀帳戶帳號予「KELLY」 ,「KELLY」、「CH」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經被告依「CH」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扣除 自身可得之3%報酬即10,200元【計算式340000×3%=10,200】 ,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CH」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甲○○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乙○○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29頁、第35至39頁、 第43至44頁、第63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29至4 1頁、第47至49頁、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 利誘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 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 行為,實無有償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 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 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 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前女友透過LINE聯絡我,說他1個 朋友要跟我做生意,我跟她的朋友對話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給他,我可以獲得3%利潤,我提供帳戶後依對方指示提款 ,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給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復於 偵詢時供稱:我的前女友「KELLY」住在美國,她請我把帳 戶帳號借給她,前女友介紹朋友「CH」給我,「CH」再請我 把匯進來的錢買比特幣轉給他,「KELLY」也會催我盡快匯 等語,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KELLY」、「CH」之姓名年籍 資料,且就其等究竟從事何種生意亦語焉不詳,由此可知, 被告根本未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僅知其提供帳戶後,協助提款、兌幣上繳,自身無庸出資負 擔任何風險,即可取得匯款金額3%之無本報酬,可見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6旬 ,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KELLY」、「C H」等人之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查悉「KEL LY」、「CH」等人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 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述:「KELLY」說她是做房地產買賣, 她人在美國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提款時銀行行員會問我 為何要領這麼大筆錢,我回答「朋友要繳貸款」,是「KELL Y」教我這樣回答的等語,若被告自認所為乃參與合法之房 地產買賣,為何先前於偵查中均不吐露此情,且被告各次提 領金額最高不過18萬元,顯然與房地產買賣之價值有所差距 ,況且合法之事業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甚而不使用美金 (被告稱「KELLY」在美國)或新臺幣,反而使用變現容易 卻難以追蹤之虛擬貨幣上繳,被告之辯詞悖情逆理甚明,益 徵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另本案告訴人等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被告予以提領、兌幣上繳,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 、收受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隱匿或變現獲利部分,尚涉及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車 手行動等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由個人為之,應係有計畫 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完成 ,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 取民眾財物,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領取贓款,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 取財之目的,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 悉,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之一部,尚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KELLY」 、「CH」,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KELLY」 、「CH」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 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 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KELLY」、「C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 提款、兌幣上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KELLY 」、「C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 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後上繳,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一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 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故本案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 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 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KELLY」、「CH」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開計程車,月 收3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兌 幣上繳,取得10,2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 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提 得之詐得款項,除保留自身報酬外,剩餘皆由其兌幣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等受詐欺 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 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實際受 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如上述,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不 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111年9月13日14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炳文」、LINE暱稱「bing wen」,誆稱:在北非南蘇丹擔任自衛隊,當地發生戰爭,需要匯錢救助云云 111年9月24日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4日15時56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3萬元 111年9月25日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15時02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3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56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8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5萬元 2 乙○○ 於111年10月5日14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Dr.」誆稱:在敘利亞當戰地醫生,寄送包裹需墊付海關費云云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19萬0,761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31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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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