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7號
KLDM,112,金訴,187,202312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其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復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凱」。嗣「阿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 ven」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0時39分許、同日20時42 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8,500元 、50,000元、6,5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 去做詐騙,我就不會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凱」 。嗣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110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 n」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依指 示於110年12月12日0時39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同日20 時43分許,分別轉帳28,500元、50,000元、6,500元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65- 66、84-85、107-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 相符(偵卷第13-1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59-63頁,本院卷第25-33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 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 工、碼頭工、工廠作業員、外送平台外送員等工作,現任 職於物流業,擔任理貨員等情,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另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目的是為與其所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區分用途,為 專供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 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有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 開戶流程及帳戶使用並不陌生,其應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專屬性甚高,應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收取或匯出不明來源款項 或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阿凱」於交友軟體上已經認識1年,不 知道是詐騙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惟參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凱」是網路暱稱,我和他從來 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們 只有在交友軟體訊息功能聯絡過,我的帳戶借給「阿凱」 使用,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65、 86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凱」後,「阿凱」 即可任意收取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甚且,被告與「阿凱」素未謀面,對於 該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則其所提供之前開 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復參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於案發前曾經遭網路投資詐騙等情(本 院卷第85頁),則被告理應記取教訓,對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之對象及內容不詳之投資項目應更為警惕,然被告卻 仍執意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他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容任前開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風險發 生。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阿 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受 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 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 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6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