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3043、3317、3486、3531、3
547、3840、3967、3984、4037、4132、4559、464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1、52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02、7703、7779、7822、7981、8359
、8360、8776、8897、8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耀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四路19巷內,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共3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楊秋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中光、林素裡、 陳松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宛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岩俊廷、譚春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莊琇婷、 李美瑩、彭秀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宋魯賢、何季 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馬回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裘仲言、詹瀅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黃龍輝、蔡伯珍、黃育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陳靜怡、王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蒙 梧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又宇、廖明正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侯仁惠、黎光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63、274-27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9、27 3、28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指訴均大 致相符,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3547卷第69- 76頁)、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偵3486卷第39-45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1份(偵3531卷第67-7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825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169 4卷第73-77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月4日彰基 字第1120001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3531卷第65-73頁)、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資料1 份(偵3317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 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如附表編號20至39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入款 遭洗錢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或聲請併辦 ,然此等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訴書既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 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0至39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前 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另告訴人林美月向本院 表示:被告仗恃低收入戶來騙我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 164頁),告訴人王美蓉表示:希望法院能審酌被告之惡 行,其犯行破壞金融秩序,請給予適度刑罰等語,有其刑 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供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68頁) ,告訴人陳永登、蔡伯珍及被害人杜愛雲均表示希望依法 量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81-282頁)之量刑意見;兼 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 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 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生活狀況貧窮、為 中低收入戶、家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本院金訴 卷第176-177、189、19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母親出 車禍且現為失能狀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288-29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 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 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宏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王英傑」等對張宏祥佯稱:可透過「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7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張宏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94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張宏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偵1694卷第30-31頁)。 2 楊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哲銘領航商院」對楊秋香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317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楊秋香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份(偵3317卷第55-62頁)。 111年9月2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3 岩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岩俊廷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岩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岩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86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岩俊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3486卷第20-29頁)。 111年10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對李中光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中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日0時0分許) 6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43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payex」APP介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偵3043卷第13、19-27、35頁)。 5 宋魯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老師助手-安欣」、「花旗證券員-謝研萱」等對宋魯賢佯稱:可透過「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宋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47卷第7-10頁)。 ②告訴人宋魯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payex」APP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3547卷第53、57-63頁)。 6 林素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對林素裡佯稱:透過「花旗」APP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素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31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林素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花旗」APP介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份(偵3531卷第15、29、33-63頁)。 7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林渝珺」等對陳松甫佯稱:透過花旗環球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松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40卷第11-16頁)。 ②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840卷第61-63、81、91頁)。 8 李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峻弘」、「助理陳雅婷」、「營業員吳沛馨」等對李宛芸佯稱:透過「花旗」APP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967卷第11-16頁)。 ②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3967卷第23頁)。 9 譚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對譚春華佯稱:透過「COINABB」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譚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譚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984卷第11-16頁)。 ②告訴人譚春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3984卷第21-30、32-36頁)。 10 杜愛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對杜愛雲佯稱:透過「花旗」APP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愛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杜愛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3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杜愛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4037卷第55、75-77頁)。 11 林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雲華」等對林美月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132卷第25-26頁)。 ②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偵4132卷第39-44頁)。 111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18分許 100萬元 12 徐采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采瑩,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博翰」、「林慧萱」等對徐采瑩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徐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59卷第23-26頁)。 ②被害人徐采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4559卷第53-72、77頁)。 13 李吉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李吉修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吉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李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59卷第27-29頁)。 ②被害人李吉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4559卷第97-99、103頁)。 14 莊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哲銘」、「陳夢潔」等對莊琇婷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莊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59卷第31-33頁)。 ②告訴人莊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4559卷第111-123頁)。 111年9月29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5 李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李美瑩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美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59卷第35-40頁)。 ②告訴人李美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4559卷第179-183、197-201頁)。 111年10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16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彭秀菊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59卷第43-44頁)。 ②告訴人彭秀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各1份(偵4559卷第243-246、261頁)。 111年10月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9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7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季芬佯稱:透過「花旗」APP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季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45卷第7-9頁)。 ②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4645卷第26、85、91頁)。 111年10月3日9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賴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淑惠」邀請賴怡如參與股市投資,並提供操盤之手機應用軟體連結,供賴怡如下載安裝後,即向賴怡如佯稱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11卷第9-15頁)。 ②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11卷第59-155頁)。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9 馬回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志成」對馬回定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回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馬回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257卷第33-36頁)。 ②告訴人馬回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交易表各1份(偵5257卷第51-97頁)。 111年10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0 裘仲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投資交流社」對裘仲言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11時22分許 20萬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裘仲言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025卷第13-15頁)。 ②告訴人裘仲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截圖(偵6025卷第25-27頁)。 21 林宗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惠萱」對林宗志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宗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025卷第37-38頁)。 ②被害人林宗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截圖(偵6025卷第45-70頁)。 22 楊雅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成學院」對楊雅如佯稱:透過「Coinpayex」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025卷第81-83頁)。 ②被害人楊雅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截圖(偵6025卷第95、104-105頁)。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23 詹瀅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詹瀅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詹瀅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34分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詹瀅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026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詹瀅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截圖(偵6026卷第21、29-41頁)。 24 林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盜用網際網路帳號之方式,以網路轉帳林祺傑代付公司之「富貴付」帳號,致林祺傑陷於錯誤,而依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3時44分許 998,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90卷第13-16頁)。 111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15時22分) 369,000元 25 黃龍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陳可欣」對黃龍輝佯稱:透過「Https://www.znbcsnamwq.com」網站,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龍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5日10時許) 6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99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黃龍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6499卷第44-54頁)。 26 蔡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A-大展宏圖討論群」對蔡伯珍佯稱:透過「花旗國際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蔡伯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99卷第57-61頁)。 ②告訴人蔡伯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6499卷第89、99頁)。 27 黃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陳可欣」對黃育琳佯稱:透過花旗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育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99卷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黃育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6499卷第143-151、163頁)。 28 陳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芳」對陳靜怡佯稱:透過花旗環球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81卷第38-41頁)。 ②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轉帳證明1份(偵7981卷第44、46頁)。 111年10月3日9點45分許 4萬元 29 王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助理~蘇菲」、「張燿南」對王美蓉佯稱:透過花旗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81卷第77-85頁)。 ②告訴人王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7981卷第90-96頁)。 30 蒙梧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嘉」對蒙梧子佯稱:透過花旗環球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蒙梧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蒙梧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822卷第13-16頁)。 ②告訴人蒙梧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7822卷第72、77-80頁)。 31 劉又宇(原名: 劉巧菲) 劉又宇於111年9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隔日沖布局計劃E」,詐欺集團成員於以暱稱「林渝珺」向劉又宇佯稱:透過花旗銀行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 41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又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79卷第11-15頁)。 ②告訴人劉又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7779卷第59-63、101-141頁)。 111年10月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13分許 7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2 廖明正 廖明正於111年9月加入LINE群組「H-1聯合機構佈局短線獲利計畫群」,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客服經理張燿南」向廖明正佯稱:透過花旗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1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79卷第143-147頁)。 ②告訴人廖明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7779卷第157-171、177頁)。 33 陳美香 (未提告) 陳美香於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之投資廣告接觸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對方後以LINE暱稱「林玉婷」對陳美香佯稱:透過花旗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79卷第181-182頁)。 34 陳永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暱稱「謝明賢」、「陳YA TING」對陳永登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186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723卷第29-30頁)。 35 鄭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INPAYEX客服」對鄭采宇佯稱:加入COINPAYEX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鄭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14分 3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76卷第13-21頁)。 ②告訴人鄭采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1份(偵8776卷第31-45頁)。 111年10月6日13時33分 30萬元 36 李燕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孫小晴」對李燕亭佯稱: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燕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6分許 30萬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被害人李燕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926卷第81-82頁)。 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許 200萬 111年10月5日9時10分許 50萬 37 侯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李欣宜」、「coinpayex亞太客服188」對侯仁惠佯稱:透過COINPAYEX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 10萬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926卷第143-147頁)。 111年9月30日9時13分許 10萬 111年9月30日10時3分許 5萬 111年9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 38 陳孟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8時許以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對陳孟漢佯稱: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孟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49分許 5萬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孟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926卷第179-183頁)。 111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 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 5萬 39 黎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許以LINE暱稱「陳博淵」、「助教楊欣怡」、「艾琳」對黎光容佯稱: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媒合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黎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 5萬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黎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926卷第215-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