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文與城素珍(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14時許、112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1 4時至15時許、112年5月18日11時40分許、112年5月21日下午 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各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3,000元、1,000元不 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萬國、林秋金、蘇進隆 等人共6次;被告另於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無償提供 海洛因1包給林秋金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守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及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1 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10512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前已於112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本件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