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8號
KLDM,112,訴,34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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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奕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更正為「新臺幣 392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奕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鄭清河之行動電話,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門號作 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 ogle Play商店對網路消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現因另 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廚師,家中有祖母,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價值 新臺幣39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盧奕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曾因4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6次施用第2級毒品, 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 第2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 8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18日假釋後,假釋嗣經 撤銷,並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9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崁 仔頂魚市場附近,將鄭清河遺失之手機1支(OPPO廠牌,門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 1年11月8日4時44分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在未經授權或同 意下無故入侵鄭清河註冊之GOOGLE PLAY帳號,佯以鄭清河 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鄭清河申辦之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服務,偽造該SIM卡所有人購買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之點數之電磁紀錄共7次共計新臺幣3,950元,致GOOGLE PLA 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清河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並委 由台哥大公司於該SIM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 盧奕任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鄭清 河須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河、GOOGLE P LAY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 清河經台哥大公司通知其手機門號小額代收功能遭盜用,遂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清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GOOGLE代付服務交易明細、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後,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透過GOOGLE PLAY商店,以自己之網銀會員帳號向網銀公司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多 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 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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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