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玖個、潤滑液貳條、計時器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時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以基隆市○○區○○ 街00號房屋,作為女子性交場所,甲○○即容留、媒介PANPIM KANAPORN、BOONROD NOPPAWAN等2名泰國籍女子,在上址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不特定男客與PANPIM KANAPORN等 女子每次性交易之對價先交付予甲○○【性交易每節15分鐘, 價碼為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200元】,再由甲○○依約定之 比例與女子分帳(按前述性交易價碼,甲○○可抽取500元)。 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至該址,甲○○旋 即向員警招攬進行性交易,員警允諾後經甲○○引導進入上址 房屋內編號3號房間,並安排PANPIM KANAPORN與員警進行性 交易,待PANPIM KANAPORN脫去上衣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房屋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保險套9個、潤滑液2瓶、帳冊1張、計時器2個、抽 頭金7,5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穎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第27-33頁、第155-156 頁),核與證人即泰籍女子PANPIM KANAPORN、BOONROD NOP P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6-40頁、第44-4 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61-65頁、第75頁、第77-97頁、 第169頁、第177-183頁),復有保險套9個、潤滑液2瓶、帳 冊1張、計時器2個、抽頭金7,500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 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被告甲○○以營 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 、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為證人PANPIM KANAPORN、BOONROD NOPP AWAN(均為泰國國籍)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其於執行完畢之後,故意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 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㈠於104年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㈡於108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於108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9年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其多次涉犯同質性案 件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初,離婚 、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未使用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計時器2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款 項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帳冊1張,應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