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4號
KLDM,112,訴,32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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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睿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如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販賣與翁梓宸、莊國 清以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1499號卷第53-58頁、第61-62頁、第129-131頁;111年 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13-20頁及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 核與證人翁梓辰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24-27頁、第200-201頁及 上開8788號卷第206頁;上開7195號卷第399-402頁、第452- 45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見上開8788號卷第87-131頁;上開7195號卷第54 -56頁、第409-41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一之 販賣部分,賺取2,000元;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有拿甲基安 非他命補品質不好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部分有收2,5 00元,賺取500元;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賺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因所販賣之 大麻品質不佳,而於3日後補給莊國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 收取2,500元,然由證人莊國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於莊國清要求退貨並退錢後表示欲以甲基安非他命相 抵,莊國清亦有將所購買之大麻退還給被告(見上開7195號 偵卷第452-453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 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國清時,主觀上並未另起販賣之意 圖,而僅係用以抵前次品質不佳之大麻,故就該次販賣大麻



及其後換貨之行為,應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
⑴不論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曾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販賣1次予證人翁梓宸、2次予證人莊國清,販賣 對象僅2人,時間接近,其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 約8至10公克,獲利為少量金錢,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 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 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以上所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



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 象、所獲利益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工人,收入 為日薪2,000元,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姐姐同住, 離婚有一個7歲之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0,000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罪刑,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價格,被告均已實際取得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公克)/交易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翁梓宸 民國110年11月11日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翁梓宸住處一樓麵攤)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12,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國清 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大麻1包(10公克)/8,0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因前開大麻品質不佳,補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三 莊國清 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全聯福利中心源遠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 李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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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