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2號
KLDM,112,訴,3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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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指定辯護吳恆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陳昇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及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分),使用其所 有之OPPO手機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毒品交易 之聯絡工具(均已扣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行為方式、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昇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5242卷第1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83至188頁,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51至158頁),核與證人鄭弘奇、洪 玉儒、張絹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2429卷第2 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121至 125頁、第153至156頁、第175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二所示)、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書、被告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雙 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5242卷第63至 66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偵6064卷第83至97頁、第 105至122頁、第123至147頁、第153至155頁),及OPPO手機 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無訛。足 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賣給鄭弘奇沒賺 多少錢,只是賺自己吃的便宜一點,因為買多一點就會比較 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 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轉讓 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㈡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及5月確定,嗣以109年度聲字第 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 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 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 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 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有1人,販出價量只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同時 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 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此部分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衡酌其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 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 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 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 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悛悔之心甚誠,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有母親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等情(見本院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㈦沒收:
 ①扣案之OPPO手機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 告於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
 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為被 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昇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2月6日20時後某時許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國小後門口 鄭弘奇 鄭弘奇於112年2月6日19時38分58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昇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昇佑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弘奇陳昇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沒收之。 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洪玉儒 洪玉儒於111年12月13日18時13分29秒、18時14分11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昇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昇佑於左列時地,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玉儒施用。 陳昇佑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之。 3 112年3月14日23時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張絹華 張絹華於112年3月14日20時43分48秒至21時9分4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昇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昇佑於左列時地,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絹華施用。 陳昇佑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之。




附表二】:陳昇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2月6日19時38分58秒 0000000000(鄭弘奇)→0000000000(陳昇佑鄭弘奇:喂 陳昇佑:喂 鄭弘奇:怎樣 陳昇佑:到了喔 鄭弘奇:對,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搞 不好不到,不到一半 陳昇佑:你娘哩,都十八歲,你都講這樣 鄭弘奇沒有啦,你聽我說,我朋友明天 會匯入,我剛才先去跟別人借 陳昇佑沒有啦,你都說明天要把別人怎 樣,今天都要我先幫你墊,你不 覺得太過分了嗎? 鄭弘奇:你說怎樣? 陳昇佑:我說你這樣做不會太過分了嗎? 鄭弘奇:你說怎樣? 陳昇佑:我說我已經叫人來了,阿你還不 夠,常常要叫我貼,阿你欠我, 跟你說我就沒有 鄭弘奇:我明天就拿給你,你不用煩惱 陳昇佑:不能說明天,不行說這樣 鄭弘奇:不會、不會、不會,我明天會拿 給你,明天我經理會匯下來 陳昇佑:你連之前的也要還給我嗎? 鄭弘奇:之前的我可以先還你500 陳昇佑:還我5,啊我今天幫你出5,你這 樣有500嗎?最少要有500 鄭弘奇:我現在差你多少 陳昇佑:差我1100 鄭弘奇:好啊 陳昇佑:好啊 鄭弘奇:這樣可以喔 陳昇佑:我拿1000的東西給你 鄭弘奇: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 陳昇佑:趕快過來喔 鄭弘奇:好 偵6064卷第99至100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1年12月13日18時13分29秒 0000000000(洪玉儒)→0000000000(陳昇佑洪玉儒:喂 陳昇佑:喂?怎樣? 洪玉儒:你今天有空嗎? 陳昇佑:怎樣?有空洪玉儒:可以載我去那個,中華二路那邊 嗎?我打電話給他 偵6064卷第99頁 附表一編號2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11秒 0000000000(洪玉儒)→0000000000(陳昇佑洪玉儒:怎麼突然掛掉了,喂? 陳昇佑:嘿,怎樣 洪玉儒:不知道有沒有回,打電話給他都 沒接 陳昇佑:阿宗那邊嗎? 洪玉儒:對啊 陳昇佑:你人在哪裡? 洪玉儒:通仁街 陳昇佑:通仁街喔,我先回家吃飯,吃飽 過就去 洪玉儒謝謝 3 112年3月14日20時43分48秒 0000000000(張絹華)→0000000000(陳昇佑陳昇佑:怎樣? 張絹華:你再拿來給我 陳昇佑:我又要拿過去給你 張絹華:我媽住院,剩我爸一個人在家 陳昇佑:好啦好啦 張絹華:我那個球也不見了 陳昇佑:我也沒有張絹華:那再幫我買個燈泡好了 陳昇佑:我現在沒有等一下 張絹華:那你等一下來找我,我等你 陳昇佑:好啦 偵6064卷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14日20時46分23秒 0000000000(張絹華)→0000000000(陳昇佑張絹華:喂,你可以直接上來,我家沒人 陳昇佑:但是我沒有鍋子張絹華:你帶燈泡上來就好了 陳昇佑:沒關係我去生一顆 張絹華:好,直接上來喔 陳昇佑:好啦,我還沒那麼快,至少還要 一小時,拜拜 112年3月14日21時9分48秒 0000000000(陳昇佑)→0000000000(張絹華張絹華:喂? 陳昇佑:半個小時內就到好 張絹華:直接上來 陳昇佑:好,知道,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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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