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8號
KLDM,112,訴,158,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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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陳仕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郭權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細故與胡嘉祥林政宏等人發生糾紛,乃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糾集戊○○丁○○擬共同砸毀林政宏等人使用之車輛,戊 ○○、丁○○均應允同行丙○○、戊○○丁○○均明知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有其他住戶比鄰,且上址前方停放居民多部 機車與放置甚多物品,而該等住處前方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



,由戊○○駕車搭載丙○○;丁○○另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思涵張思涵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前往上開基金一 路379巷7號前方。其等於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抵達上址後,見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 前方路旁,其等即對該車內叫囂,丙○○與戊○○旋即分持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 下車,其等明知本案車輛已發動,乙○○、甲○○、己○○、廖宏 銘等人應係乘坐於本案車輛內,猶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敲擊 本案車輛,丁○○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 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致本案車輛右後擋風玻璃、後車廂擋 風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毀損 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亦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 背擦傷等傷勢,並使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丁○○等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 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等人與公訴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4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而被告等人



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雖有下述所示應不 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等 人及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06頁、第235-239頁、第259-262 頁、第279-283頁、第311-315頁、第339-342頁、第345-359 頁、第397-412頁),核與其等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 致(見他卷第11-17頁、第29-31頁、第33-37頁、D卷第443- 448頁、他卷第297-303頁、第307-312頁、第381-387頁、第 429-4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 訴人己○○、甲○○、證人張思涵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甲 ○○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證人廖宏銘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見他卷第91-93頁、第95-98頁、第129-131頁、第1 47-148頁、D卷第509-516頁、他卷第83-85頁、第111-113頁 、第115-118頁、第159-161頁、第405-410頁、第439-441頁 、第451-453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路口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證人乙 ○○受傷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49-57頁、第109頁、第275-287頁 、第289頁、第291頁、D卷第429-435頁)。互參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又其等糾眾駕車前往上開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其等之施 暴猛烈且時間亦非短暫,足認該處居民及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於該處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 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衝突起因,係因被告丙○○前與胡嘉祥、林政 宏等人有爭執,被告丙○○遂糾集被告戊○○丁○○等人以壯大 聲勢,一同前往理論。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丙○○、戊○○則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重擊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乙○○受傷,



告訴人己○○之本案車輛遭毀損,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且可見被告丙○○於本次衝 突中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 強暴之「首謀」地位,其自應該當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告丙○○、戊○○分持附表一編號1 、3所示高爾夫球桿、球棒於現場毀損本案車輛玻璃破裂一 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佐以,告訴人乙○○並因此受傷,是上 開高爾夫球桿及球棒可認為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兇器。且共同前往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被告間,對於 前往之原因及目的均已知之,而共犯間攜帶兇器,可能因相 互利用上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戊○○間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丙○○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 所犯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併予說明。
 ㈤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 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㈥被告丙○○、戊○○基於同一動機,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 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等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丙○○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已 坦認犯行,並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己○○、乙○○所受損害, 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本院傳喚告訴人2人到院進行和解 ,告訴人乙○○並未到場,致雙方未能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 解;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己○○就毀損犯行部分,達成和解 ,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己○○原諒,足認其 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被告丙○○對 於和解之達成所為協力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戊○○丁○○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有所主張,且 本院認為被告戊○○丁○○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 裁判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前曾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5、6歲之幼子,由其母親與祖母照顧, 前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中小孩及其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4歲幼子,小孩由前妻照顧,前曾從事瓦斯送貨員,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兇器攻擊為毀損、恐嚇、傷害 等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已與告訴



己○○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可認為其等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 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稱:我拿短的高爾夫球桿 、胖胖(即被告丙○○)拿黑色長的那支球棒等語(見A卷第7 5頁);被告丁○○稱:東西是胖胖準備的,也是從胖胖車子 的後車廂拿出來的等語(見A卷第124頁);被告丙○○稱:高 爾夫球桿、球棒是我的,原本都放在我車上等語(見D卷第4 44頁)。互參上情,可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附 表一編號1、3所示等物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本案車輛,因 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3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參見A卷第109頁照片、D卷第429-435頁照片)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短)壹支。 被告戊○○稱:其持該短高爾夫球桿,丙○○拿黑色長的球棒等語(A卷P75) 被告丙○○稱:高爾夫球桿、球棒均為伊所有等語(D卷P444) 2 高爾夫球桿(長)壹支。 3 黑色球棒壹支。 同編號1備註。 4 藍色球棒壹支。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三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四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 他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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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