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4125號、第4934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 為:
㈠余星旺與林絡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長有6次 (林絡澄部分另審結)。
㈡余星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至21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智2次、朱巧玲13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合併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余星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訴155卷第5-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提起公訴暨
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 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 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第117-130頁、第141-143頁),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 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75號、第36 9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本院訴22卷第179-184頁),係經合 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以卷附上開編號相對應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又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 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 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 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林絡澄與證人即購毒者余長有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53-57頁), 係警方就林絡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80號、聲監續 字第22號、第174號、第36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依(見本院 訴22卷第171-178頁),則就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共 同販賣毒品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 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卷存證 據資料,未見業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另案監聽」所 附帶取得,固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 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 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本案之警方本在執行林絡澄販毒 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
販賣毒品證據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 未侵害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 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 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依 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之規定權衡認該等通訊監察所得,對 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與其辯護人對上開監聽譯文 ,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2卷第193頁),是以卷 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2卷第193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22卷第 466-47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参、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絡澄、證人即 購毒者余長有、吳仁智、朱巧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 朱巧玲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參附表四所 示證據名稱及出處)。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 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 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余長有、吳仁 智、朱巧玲等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 償取得,且當場銀貨兩訖,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見附表 四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與林絡澄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絡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1 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3月,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 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 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並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載卷證出處) 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予以減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 象僅為余長有、吳仁智、朱巧玲,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 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 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 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部 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待業中,並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 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 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酌之其販 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與次數,兼衡其所用之手段、方式,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持用之不知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持以作為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聯絡販毒細 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22卷第194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價 金(附表一編號21除外),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偵查自白 (卷頁) 審理自白 (卷頁) 備註 ⒈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04時31分38秒許、49分33秒許、54分1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林絡澄與余星旺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機車而來之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B卷第15-16頁、A卷第350-351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⒉ 余長有 林絡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10秒許、16分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前往360度大自然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B卷第17頁、A卷第350-351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⒊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時47分40秒許、52分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全家超商基隆暖港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B卷第17-19頁、A卷第350-351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⒋ 余長有 林絡澄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2分8秒許、51秒許、9時38分18秒、110年1月9日上午3時4分許、9分6秒許、26分23秒許、55分1秒許、4時13分5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基隆市某處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價金。 有 (A卷第350-351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⒌ 余長有 余星旺事先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絡澄,林絡澄於111年1月14日上午4時35分16秒許、58秒許、43分3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多多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1,800元價款(尚有餘款200元)而交易完成,林絡澄復將款項交予余星旺。 有 (A卷第420頁) 有 (本院卷第456-457頁、第475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⒍ 余長有 林絡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12秒許、9時32分1秒許、42分2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夾多多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A卷第420頁) 有 (本院卷第456-457頁、第475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⒎ 吳仁智 余星旺於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6分9秒許、26分12秒許、30分17秒許、36分2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茶老大飲料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仁智,並取得3,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33-35頁、A卷第343-344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 ⒏ 吳仁智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57秒許、5時11分34秒許、16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亭,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仁智,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35頁、A卷第343-344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2 ⒐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3秒許、49分5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1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⒑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27秒許、25分3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小(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1-23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⒒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時8分40分許、27分3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3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⒓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6時7分27秒許、18分4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小(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3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 ⒔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57分32秒許、上午1時22分28秒許、40分2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5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 ⒕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57秒許、下午1時29分41秒許、32分4秒許、35分1秒許、2時6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5-27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6 ⒖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34秒許、5時2分12秒許、6時5分許、17分47秒許、20分5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OK超商基隆新三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7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7 ⒗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3日中午12時15分41秒許、18分16秒許、41分58秒許、49分52秒許、56分5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OK超商基隆過港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7-29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8 ⒘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18秒許、3時0分37秒許、9分58秒許、50分3秒許、52分8秒許、46秒許、55分22秒許、59分28秒許、4時2分44秒許、3分9秒許、30秒許、49秒許、4分12秒許、12分26秒許、31秒許、13分10秒許、3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武昌街某處巷子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29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9 ⒙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5秒許、10分27秒許、9時6分許、37分5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朱巧玲居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余星旺稱:在朱巧玲家樓下交易,朱巧玲家與中船路的OK超商有一段距離,但相距不遠,在中正國小附近,交易地點不記得了,但在基隆地區〔見本院訴22卷第196-197頁〕。另依朱巧玲警詢所述:住處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XXX巷XX號3樓,居處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等語。經查詢GOOGLE地圖,居處較符合余星旺說法,堪認交易為朱巧玲上開居所樓下)。 有 (B卷第29-31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0 ⒚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3分13秒許、中午12時41分48秒許、44分57秒許、49分58秒許、50分48秒許、下午1時22分1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朱巧玲居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附近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交易地點之認定,同上⒙之說明)。 有 (B卷第31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1 ⒛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下午5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余星旺住所附近某處,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B卷第31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至111年3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小(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交易完成,惟朱巧玲尚賒欠2,000元迄未給付余星旺。 有 (B卷第31-33頁、A卷第344-349頁) 有 (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7頁、第4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⒈ 附表一編號⒈ (110年12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表一編號⒉ (110年12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表一編號⒊ (110年12月2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表一編號⒋ (111年1月9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附表一編號⒌ (111年1月1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附表一編號⒍ (111年1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附表一編號⒎ (111年2月21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附表一編號⒏ (111年2月2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附表一編號⒐ (111年1月1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附表一編號⒑ (111年1月16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附表一編號⒒ (111年1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附表一編號⒓ (111年1月18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附表一編號⒔ (111年1月2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附表一編號⒕ (111年1月26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附表一編號⒖ (111年1月29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附表一編號⒗ (111年2月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附表一編號⒘ (111年2月8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附表一編號⒙ (111年2月10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 附表一編號⒚ (111年2月11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 附表一編號⒛ (111年3月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 (111年3月1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余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 C卷 4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聲羈更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卷 本院訴22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卷 追加偵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訴155卷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證人余長有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警詢筆錄(A卷第83頁至第99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證人吳仁智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警詢筆錄(B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3.證人朱巧玲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警詢筆錄(B卷第93頁至第107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57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279頁至第28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絡澄 (1)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警詢筆錄(A卷第13頁至第15頁) (2)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29分警詢筆錄(A卷第17頁至第37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231頁至第242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A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5)111年4月13日上午1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報搜字第3卷第17頁至第24頁) (6)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聲羈更卷第31頁至第34頁) (7)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7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409 頁至第414 頁) (8)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2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9)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2卷第219頁至第234 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A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10年12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110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8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2號、第174號、第368號、111年聲監字第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75號、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訴22卷第171 頁至第18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53頁至第57頁,B卷第117頁至第130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1)林絡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長有之門號0000000094號( 起訴書附表一、二) (2)余星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巧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四) (3)余星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仁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123頁至第130頁、B卷第109頁至第116頁,C卷第261頁至第268頁) (1)余長有-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6分 (2)余長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朱巧玲-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 (4)朱巧玲-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5)吳仁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6)吳仁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絡澄,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A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6 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1頁、第389頁至第39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A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定書(A卷第281頁) 7.余星旺與朱巧玲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起訴書附表五)(B卷第251頁至第276頁) 8.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C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1)林絡澄-0000000000 (2)余星旺-0000000000 (3)余長有-0000000000 (4)朱巧玲-0000000000 (5)吳仁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