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昕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 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於106年11月1 5日確定。嗣受刑人因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2次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駁回確定。復受刑人又未依約清償被害人,該署檢察官再 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同法院認受刑人自110年8 月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且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 即該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當庭與被害人協議降低 每月還款金額,惟受刑人仍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足認受刑 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且無正當事由即 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僅賠償部分而未依約定內 容履行,顯見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
人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其再造之機會,顯無悛 悔改過之意,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 112年3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0月24日核發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 前開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撤緩字第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8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 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 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 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 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 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 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 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 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74條)輕犯之被告,鼓 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 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裁 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1年11月14日前之111年6月23日撤 銷緩刑宣告,於112年1月5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9 日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抗 字第2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撤緩助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足認本案裁定 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 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為裁定時已逾 緩刑期間而有影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 裁定之內容,以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經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引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受刑 人執之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從而,受 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