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5號
KLDM,112,聲,86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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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宏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許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3日 111年12月4日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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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