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98號
KLDM,112,聲,109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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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屏前因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6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遭扣押SAMSUNG三 星摺疊手機一支在案,今該案已判決確定,而該扣押之物品 ,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 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 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 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 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 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 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支,固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其友人林書緯位於基 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有被 告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52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5頁);惟被告涉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起 訴時,僅隨案移送聲請人所有並供其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支,則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檢察官亦未將 之列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證據,有起訴書、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5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證字第349號、112年度證字第10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卷 】)及本院112年保字第742號、第7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本院卷)各1紙在卷可按;且上開行動電話,亦與聲請人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 或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他罪之扣押物,且既未隨本案移送而非 本案扣押之物,復乏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院所審 理之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 物品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行動 電話,即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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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