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字第872號、106年執
更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00號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抗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惟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裁定意旨,檢察官將上 開A、B裁定之販賣毒品重罪分開拆成2個定應執行刑,不符 合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檢察官上開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有違反客觀義務之違法,而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按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 參)。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 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 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 ,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 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 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 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00號駁回抗告,及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5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872號、106年執更字第101 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A、B裁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 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A、B裁判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且本案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情形,參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 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 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