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11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 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第1-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4 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遵守保護令規定,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因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對告訴人(A女,年籍詳 卷)為恐嚇、騷擾行為,令告訴人惶惶不安,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經電詢告訴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基簡〕 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決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其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
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與……之家庭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所定之非同居親密關係伴侶」。
㈡證據補充:跟蹤騷擾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轉介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附表時間欄編號1、2所載「25日」,均更正為「29日」;編 號3、4、5所載「25日」,均更正為「30日」。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未能理性 處理,對告訴人為恐嚇、騷擾行為,令告訴人惶惶不安,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經 電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A女,以此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等言語,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女 之安全,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 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所為附表 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及附表編號7及8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6時 16分許起至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止間,屢次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A女、出現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地址詳卷) 公司附近,守候告訴人下班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然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 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 力,故被告於111年5月6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同年月00日下午 4時許止間所為之行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 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形,自應不得訴追。又被告於11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公司附近處, 見告訴人啟門欲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趁隙進入 副駕駛座,然被告當下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舉措 一事,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與強制罪嫌之構 成要件未合,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再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上 午10時許,往告訴人公司內部投擲裝有寵物眼藥膏1罐、A女 愛好之菸品3包及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現金)之 包裹,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與告訴人為10分鐘之通話,然 包裹內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而通話內容亦僅係被告單 方希冀能獲求告訴人之原諒,均難謂與性與性別相關,難以 逕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言 論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止間 妳的言詞處處對我不諒解,妳的善良和靈魂被淘空徹底從內心深處奪走,對不起,妳越這樣子越如此,我越要這樣子下去做,今天會這樣子對不起,這是妳禁言我的結果,我會換方式。記住了,我還是會做,我繼續對妳關愛,直到我付出代價。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妳讓我絕望,對妳感到罪惡,我對妳還有情義,而妳呢?最好別搞到變仇家演成報復行為。 3 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止間 要去就是妳的心被狗吃,內心已經沒有愛和憐憫,妳完全是衝著自己的立場和魔鬼撒旦牽走了妳,妳做了,我也就做好亡魂的毀滅。 4 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 我講這麼多妳還是對我看法如此,沒關係妳自己看著辦,該做我還是會做。 5 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 妳去告,弄死我好了,大不了大家都不要玩和活下去。 6 111年7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 我都跟妳交代所有的錯誤次數過程 ,妳竟然還認為我持續進行,我告訴妳除非我走或消失,否則我都還是會碰到妳,因為公司生活圈就是這麼小,妳跩個什麼東西,妳有錢了不起嗎?妳讓我感到妳真的是黑寡婦,沒良心靈魂出鞘被狗吃。 7 111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 但妳完了,我會先把安民街翻過一遍。 8 111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 游OO,你到底在狠心什麼啊,你拿那個幹嘛啊,那個我早就見過了,四五年前我就見過了,你竟然用這種方式對待我,沒關係,沒關係,我告訴你,你已經沒有把我當人看了,也沒有把我當作是一個好人看了,你把我當垃圾,沒關係,你看我怎麼做。你安民街的家人都不要混了,我告訴你,你敢這樣子告我,你夠狠的,你根本是魔鬼,你有錢有個屌用啊,你有錢有個屌用啊!我昨天晚上失眠,反覆反覆,徹徹底底地在跟你說好話,我把後面的話都講了,我願意,我願意用時間來改變一切,來沖淡一切,你還敢拿這個紙本來威脅我,你還敢拿這個紙本來威脅我,你什麼意思啊?蝦!你又要再一次讓我爆發是不是,你拿這個紙本是什麼意思?你敢告你去告,我告訴你,我現在好好跟你講,你要告你去告,你去告,我拜託你去告,我等到接到通知的那一刻,也就是我末日的時間到了,我會把你安民街,你家人這邊徹徹底底地翻過一遍,然後再去找你算帳!(語音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