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69號
KLDM,112,毒聲,369,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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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湘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陳錦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 時27分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於1 12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執 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陳錦湘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並審酌 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 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業 據聲請書一一列舉甚詳,足堪採認;又被告雖然於警詢時辯 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周前,否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26日凌晨4時27分許,經員警採集之尿液,係由被 告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詢問時供承無訛( 見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10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且上開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49,600 ng/ml、安非他命閾值10,200 ng/ml ),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可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 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同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又被告另案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遑論「戒癮治療」根本尚未完成



,自當然更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故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緩起訴處分,惟仍未曾受有觀 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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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