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根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235號),嗣本院勸導息訟並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
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
程序進行(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根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 駛小貨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六堵一街華納社區送貨,因閘門 開啟事宜,與告訴人即社區保全人員陳仁金有所爭執,進而 出手徒手毆擊,致告訴人陳仁金受有鼻部挫傷及小撕裂傷、 頭皮及左耳挫傷、右腕擦傷、右小指及中指擦傷、右側中指 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案經陳仁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楊根芳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楊根芳、告訴人陳仁金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訊問時 ,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楊根芳履行調解完畢, 而告訴人陳仁金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時撤回本件刑事告 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仁金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卷,第63至73頁】。因此,告訴人係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諸上開規定,逕 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