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5號
KLDM,112,易,60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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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登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 之被告係因所賺之薪資均給家用,需幫忙扶養家人之孩子, 反致自身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參本院卷第51-52 頁之被告供述),參以所竊財物非鉅,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亦據被害人謝嘉陽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112年度偵 字第9508號卷第14頁),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 ,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 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做工之薪資盡給家用 ,反致己身經濟窘迫始起竊心,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被告已返還所竊之窗條予被害人;暨衡以其手段尚稱 和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月薪2萬7,000元、需幫忙扶養弟弟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52頁、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及 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窗條,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謝嘉 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毀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 指揮部上尉政戰官謝嘉陽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祥和山莊,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破壞鋁窗上之玻璃,再行拆卸窗 框,並將鋁製窗條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踏板上,以此方式取得 對竊得窗條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嗣祥和山莊自治會會長劉 純儉發現陳登旺行竊,陳登旺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經謝嘉陽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攀爬窗戶侵入祥和山莊,復徒手破壞鋁窗上之玻璃,再行拆卸窗框,並將鋁製窗條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踏板上之事實。 2 被害人謝嘉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祥和山莊之鋁製窗框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劉純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犯行為證人所發現後,被告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劉純儉提供之攝錄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犯行為證人所發現後,被告旋即將竊得之窗條棄置於地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公民新聞網112年3月8日電子報資料1份 證明祥和山莊為海軍退役榮民居住之單身宿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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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