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
1號、第9262號、第9621號、第9655號、第98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劉簡玉春、余佩庭、林俊男、林 莊福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且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警方將於其身上查扣之款項, 除新臺幣(下同)184元外,餘全數發還林莊福,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莊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莊福生命與財產安全。二、案經余佩庭、林莊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俊 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 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112年10月5日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簡玉春於警詢 時之指訴內容(偵9655卷第13-15頁、偵9261卷第13-15頁
)、告訴人余佩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262卷1第13- 15頁)、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621卷第 13-17頁)、告訴人林莊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834 卷第23-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偵9655卷第2 9頁、偵9261卷第29、33頁、偵9262卷第23-25頁、偵9621 卷第27-35頁、偵9834卷第66-67頁)、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偵9261卷第30-32頁、偵9262卷第19-21頁、偵 9621卷第21-27、35-41頁、偵9834卷第65-6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655卷第17-23頁、偵9261卷第19-25頁 、偵9834卷第33-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655卷第2 7頁、偵9261卷第27頁、偵9621卷第19-20頁、偵9834卷第 4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9834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竊取現金2,000元 ,然被害人劉簡玉春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目前只有發現藍 色花布包遭竊,價值2,000元,布包內只有家裡鑰匙等語 (偵9261卷第14頁),顯係指上開失竊之布包價值為2,00 0元,並非指稱另有現金2,000元遭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拿花布包,裡面沒有錢,我在偵查中說我 有拿走現金2,000元是指附表編號1的第一次竊盜。我確認 我有去附表編號1、2所載的地點行竊2次,第一次裡面有6 ,000元,第二次偷的藍色花布包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7 頁),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竊得物品尚包括現金 2,000元,自無從為此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雖記載被告共竊得現金4,784 元,然告訴人林莊福於警詢時係供稱失竊之現金總計約4, 600元(偵9834卷第24頁),且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款 項總計為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7 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9834卷第37頁),故 本院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4,600元。(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徒手 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住宅內,並上至2樓行竊;就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徒手推開玻璃門後行竊;就附表 編號5部分,被告係徒手推開參藥行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店 內於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被告上開徒手拉開鐵捲門、 徒手推開玻璃門及推開側門等行為,均無毀壞、超越或踰 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 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6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 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 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 縱法院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 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3次竊盜罪,1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24日警 詢時及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0月5日偵查中泛稱其為各 該次犯行時有喝酒、吃安眠藥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犯案時因為喝酒,意識不清楚,監獄有派心理醫生幫我 診斷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然觀諸被告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並無答非 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竊取物 品數量、是否包含現金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偵 9262卷第9-11頁、偵9621卷第7-11頁、偵9834卷第19-22 、129-130頁、偵9261卷第113-115頁),足徵被告於歷次 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
時清楚表達歷次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 ,則被告當時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顯見其於本 案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其於1 12年10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 具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莊福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林俊男向本院 表示: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調解 時毫無悔意,被告犯後讓警方派出11人找尋行竊的物品, 手機最後也沒有找到,我女兒為了準備會考,把三年來蒐 集的相關資料都存在遭竊手機裡,手機遭竊對我女兒影響 很大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之量刑意見,告訴人余佩 庭、被害人劉簡玉春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 號裁定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 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 竊得之藍色花布包1個,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營業時間標 示牌1面,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及OPPO手機1支 ,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深藍色布包1個及健保卡1張, 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鑰匙1支及愛心悠遊卡1張,就附表 編號4所竊得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 、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 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 現金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 8枚(共計4,600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劉簡玉春、 告訴人林俊男、林莊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 (偵9655卷第27頁、偵9261卷第27頁、偵9621卷第19-20 頁、偵9834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劉簡玉春 112年5月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劉簡玉春住處 乘劉簡玉春未將鐵捲門未上鎖,徒手拉開鐵捲門後進入,並上至2樓行竊。 6,000元、深藍色布包1個、健保卡1張(深藍色布包及健保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5月13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藍色花布包1個(價值2,000元)、鑰匙1支、愛心悠遊卡1張(鑰匙及愛心悠遊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花布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佩庭 112年5月13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 徒手推開玻璃門後竊取防盜門上之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 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價值800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業時間標示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俊男 112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蛋匣創意早餐店 徒手竊取該早餐店負責人林俊男之女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 250元、OPP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除250元、OPPO手機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林俊男)。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莊福 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同心堂蔘藥行 該蔘藥行側門未上鎖,被告徒手推開該蔘藥行側門進入店內於未上鎖的抽屜竊取現金。 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8枚(共計4,600元均已發還予林莊福)。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上 112年7月23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向該蔘藥行負責人林莊福恫嚇稱要向蔘藥行灑汽油放火燒、找兄弟殺林莊福等語。 無 曾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