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3號
KLDM,112,易,58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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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恩許清益素有嫌隙,曾振翔(另行審結)則為楊宗恩 之友人。楊宗恩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2、3樓之樓梯間,楊宗恩竟與曾振翔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動手毆打許清益,過程中楊 宗恩又撿起放置樓梯間之木棒,朝許清益頭部揮打數下,致 許清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而血流不止,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楊宗恩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宗恩就上開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振翔、證人即告訴許清益之 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許清益傷勢照 片2張、被告2人及扣案物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楊宗恩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宗恩之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 糾紛過程中,被告毆打告訴許清益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 、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楊宗恩與同案被告曾振翔之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許清 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楊宗恩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 應依理性平和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 告訴許清益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楊宗恩積極 尋求與告訴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 酌被告楊宗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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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