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6號
KLDM,112,易,53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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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至18時7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現已無人居住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 公司東暖新村宿舍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 宿舍內之鋁窗窗框共84條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鋁窗窗框攜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放置。嗣陳登旺上開所為,為 警當場發現並追隨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陳登旺始帶同 警員至上開地點扣得竊得之鋁窗窗框。
二、案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經理陳福全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登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福全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7-3



1、39-5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螺絲起子轉動鋁窗窗框之螺 絲而竊取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頁) ,是該螺絲起子既可卸除鋁窗窗框之螺絲,應認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業清潔工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鋁窗窗框共84條,為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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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