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琦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銘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陪同其母親前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看診,明知蘇君毅、蔡妙欣分 別為該院醫師及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且正 在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先大力撞擊3樓330診室門,再進入診間將資料 擲甩在醫師蘇君毅桌上,並作勢毆打蘇君毅及護理師蔡妙欣 ,使蔡妙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其等執行醫 療業務。嗣駐衛警曾基榕發現後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妙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銘琦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看診一情,雖表 示認罪,惟仍辯稱:伊並無犯意,當下因伊推著母親跑來跑 去,伊只是情緒失控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君毅於警詢中稱:病患家屬進來診間很兇, 直接把外勞看護申請書丟我桌上,非常兇要我們看著辦,我 們就幫他寫好,但他私人資料我們沒有辦法寫,然後他下樓
蓋大印,樓下櫃台要他上3樓補寫申請人的欄位及貼照片。. .當場沒有罵我,但態度兇狠對我跟護理師。..當時正低頭 寫資料,沒有看到嫌疑人是否有作勢要打我,我只知道他敲 門很大力,感覺快把門敲破..會使我停下醫療行為去看發生 什麼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3-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妙欣於警詢中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醫院3樓330診室,我請他給我的申請表內容都填寫好 ,但他卻覺得要我們幫忙填寫資料是理所當然,就站起來靠 近我,用威脅的眼神,已經作勢要打我的樣子,說話語氣和 態度很不好,我打電話請駐衛警上樓幫忙,他看到駐衛警站 在門前,就走出診間到外面椅子坐,把他媽媽留在診間,連 診間外面等候看病的病人進來看診時,都有跟我們透露他們 也覺得這樣的狀況讓他們感到害怕。約下午3時30分左右, 一樓櫃台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上樓打醫師,我馬上打 給駐衛警上來幫忙,當時駐衛警在診間陪我們,那位家屬上 來,很大力的捶門,我開門讓他進來,他把申請表直接用丟 的丟到醫師桌上,後來醫師有好好勸他,請他態度不要這樣 ,他情緒大暴走,作勢要打醫師,當時駐衛警有在場制止。 ..光是他大力的捶門跟情緒很高漲,以及最後進來診間把資 料丟到醫師面前,還作勢要打人,制止他,他還會瞪你的情 形,就讓我感到害怕。家屬來診間時,大力捶門及甩門,我 有因為害怕向主管報告。他有干擾到我協助醫師看診等語( 見偵查卷第41-44頁)。
⒊證人即駐衛警曾基榕於警詢中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 7分許,跟著他(即被告)上去3樓303診室,我看到他很大 力敲門,我有向這位家屬說不要敲這麼大力,然後護理師把 門打開,家屬就衝進去,先將申請巴氏量表直接丟到醫師前 方的桌上,並且還作勢要打醫師,我當時看到就將他手抓住 制止,之後我就將這位先生請出診室等語(見偵查卷第45-4 7頁)。
⒋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 宿怨嫌隙,堪信上開證人3人應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因而證人3人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 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確實有將申請巴氏量表資料丟到醫師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已有激化之行為,是以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亦非難以理解。此外,並有候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第55-57頁、第101頁)。 堪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 :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 」,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 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 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 。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 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是醫療法第106條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以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2名以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㈡按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 」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 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 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大力敲打診間門,且丟甩申請表格至醫師桌 上,顯已有不法腕力之行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以上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另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蔡妙欣執行醫療業務 ,依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於銀行任職,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而為本件犯行,妨害被害
人、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並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惟考量其因獨自陪同高堂就診,力不從心,一時心急 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及照顧母 親之家庭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 不許,然其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