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8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因酒後騷擾路過民眾,經民眾以110報 警後,員警丙○○、甲○○前往現場處理。乙○○明知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對丙○○、甲○○稱:「我一定敢揍你們 兩個警察」等語,經員警丙○○當場告知乙○○其因酒醉揚言欲 滋事,警方先行對其保護管束,並要求乙○○配合員警至派出 所,隨即上前欲將乙○○上銬,乙○○見狀即再對丙○○、甲○○稱 :「你碰到我一定揍你」、「你銬我馬上揍你」等語,並於 員警對其上銬時,徒手推擠、拉扯,將丙○○身上秘錄器揮落 至地上,待員警將乙○○上銬欲推入警車時,乙○○持續抗拒, 復以腳踢丙○○,致丙○○因此受有右側下唇、右臉顳側及右手 掌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件經過均不爭執,但 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辯稱:當初我根本沒有擾人,但 是警察擅自認為我有滋擾民眾,所以警察要銬我手銬我就不
高興,我跟他們到派出所時,他們拉我,所以我才踢到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張、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照片7張、東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主觀犯意,惟證人即員警丙○○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報案說有酒醉男子在田寮河畔叫囂 ,我跟甲○○兩人過去查看,均身穿制服,到場就看到乙○○在 田寮河邊叫囂,我們就先過去看乙○○之狀況,並試圖安撫, 本來還可以接受並聽我們的坐到一旁椅子上,當時乙○○也有 在喝酒,可能酒意上來,就對我們講一些要攻擊警察、脅迫 的話,因當時田寮河旁有民眾經過,我們怕民眾受到傷害, 所以就要對乙○○管束,要先帶他回派出所,但乙○○不接受, 就抵抗,抵抗過程把我們的密錄器用掉,要帶他上巡邏車時 ,他也是出腳攻擊踹我們」、「最後我們要對被告上銬時, 被告掙扎可能撞到我的密錄器,我密錄器都掛在胸口,被被 告撞掉,所以後面就沒有錄影到,當時我們將被告壓制在地 上,要帶被告坐上巡邏車時,被告不願坐進去,上半身被我 推進車內,蔡警員到另一邊要拉被告上車,此時被告腳往車 外踹,踹到我的臉部」、「臉及嘴唇是被告踹傷,右手掌應 該是被告踹我時,我順勢倒地,手去摩擦地面導致」(見11 2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148、14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你們身上的傷如何造成?)逮捕、壓制過程,使 用手銬時被告掙扎造成」(見同上卷第149頁);另員警丙○ ○、甲○○之職務報告中亦記載:「警員丙○○、甲○○於112年5 月6日20時1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案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有糾紛案件,警方遂立即前往瞭解。 警方約於20時18分許到場,見一名男子(經查為:乙○○)於 該處喝酒。因警方見其明顯酒醉,且其先前曾有多次酒後滋 事之紀錄,爰勸導其先行返家,以免其又酒後滋事、徒增事 端。詎料,洪男卻立即對警方挑釁,並揚言要揍(攻擊)警 方。因警方見洪男行為開始失控,爰告誡洪男,渠揚言揍警 方之言語恐有恐嚇、威脅警方之嫌。然洪男卻不聽勸阻,且 持續揚言要揍警方,甚而情緒開始更加激動。警方為防止危 害發生,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因其酒醉為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無奈於實施 保護管束之際,洪男除拒絕警方之管束外,並更而以腳踢、
揮拳揮動等方式攻擊警方。除黃員胸前之密錄器遭其揮拳掉 落於地上外,渠並以腳踢擊黃員臉部,導致黃員右側下唇、 右臉顳側、右手掌等處受傷,另眼鏡亦遭其踢落在地;復蔡 員同樣亦於管束洪男時,遭其揮拳抵抗,以致右前臂擦挫傷 」(見同上卷第25頁),故證人丙○○、甲○○均已就犯罪事實 全部經過均證述明確,並與其等提出之職務報告完全相符。 參酌證人丙○○、甲○○均為員警,且本件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派案才前往現場處理,二人與被告前亦無仇怨糾紛,其二人 所述理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應均可採信為真實。 ㈢另本院勘驗員警丙○○之密錄器光碟,員警到場後先與被告交 談,之後員警丙○○對被告稱:「好啦,你去我們那邊喝好了 ,好不好?」被告回覆:「不要不要,我沒有違法你不要抓 我。」員警丙○○稱:「我沒有抓你上車啊。」被告回稱:「 我一定敢揍你們兩個警察。我現在先畫,你信不信,你再叫 ,我一定敢揍你們兩個警察。這個先畫,你哪個有證據,我 真的一定敢揍你們兩個。不信你就試試看,你拿不出證據。 」員警丙○○稱:「你自己在公共場所然後揚言說要揍我們兩 個,我們兩個是警察耶。你要揍公務人員,你這樣不是酒醉 滋事嗎?」被告答:「可以這麼說。」員警丙○○再度跟被告 確認:「你自己在公眾場所喝酒,然後揚言說要揍兩名警察 是不是?」被告答:「是。」之後員警丙○○即對被告稱:「 因洪男酒醉,揚言滋事,警方先行保護管束,麻煩你跟我們 來派出所,警方依法對你保護管束。」被告抗拒稱:「你碰 到我一定揍你。」、「你銬我馬上揍你,你銬上我馬上揍你 。」之後員警丙○○即上前卻對被告上銬,密錄器旋即掉落地 面錄影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密錄器光碟可見 ,員警先是好言相勸,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言語, 反倒是被告先行對員警出言恫嚇,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稱要 揍員警,故員警認被告有因酒醉揚言滋事之情事,欲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之後於員警將被告上銬帶回期間發生本件傷害 、妨害公務犯行,此與員警丙○○、甲○○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 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又員警丙○○、甲○○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 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足認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員警丙○○、甲○○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 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員警丙○○、甲○○上開指述被告犯 行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之 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傷害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丙○○、甲○○ 之強暴、脅迫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 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丙○○、甲○○依法執行公務時,對二位員警 施以言語及肢體傷害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員 警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6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 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104年度易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拘役25 日、11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1年度訴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學歷大學肄業,家中僅有其一人,現 偶爾打打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