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6號
KLDM,112,易,41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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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0
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112年度偵
字第6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前,見曾偉凱從其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 車門,竊取曾偉凱置放於車內之OPPO RENO手機1具【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偉凱報警,經警 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莊志成涉案而通知莊志成到警局說明, 莊志成即前往承認上情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給警方(曾偉 凱之手機已發還曾偉凱)。
 ㈡於112年4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店七堵門市前,乘黃志剛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車,車門尚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 竊取黃志剛放在車內之SUGAR手機1只(價值7,000元),得手 後逃逸,然因遺留雨傘一把於車內,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剛之手機已發還黃志剛)。 
 ㈢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 即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徐致杰所有置放於副 駕駛座後方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4,800元及香菸等物】, 得手後逃逸,隨即為坐於副駕駛座之徐致杰發覺而下車追莊 志並壓制報警(徐致杰背包及內容物均已發還徐致杰)。 ㈣於112年5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停在路旁未上鎖,即徒手打開



車門,竊取車內黃耿祥所有之黑色大背包1個《內有現金4,46 1元及香菸、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黃耿祥背包及內 容物均已發還黃耿祥)。
 ㈤於112年5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江彥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江彥麟所有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逃逸之際為江彥麟發現而追呼 ,並將莊志成當場攔下並報警(江彥麟錢包及現金4,500 元均已發還江彥麟)。
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醫院 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 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清溢所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 上之IPHONE手機1支及錢包1只(內有現金8,800元),得手 後逃逸,嗣陳清溢報警,查悉為莊志成所竊取,並於其身上 查獲現金8,800元(陳清溢手機及現金8,800元均已發還陳清 溢)。
二、案經黃志剛曾偉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江彥麟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清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第13- 17頁、第121-122頁、第179-181頁;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 卷第15-26頁、第113-114頁;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第9-1 5頁;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69 57號卷第9-13頁、第99-100頁及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致杰、證人即被害人黃耿祥、證人即告 訴人江彥霖、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剛、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溢、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 6790號偵卷第19-22頁、上開6821號偵卷第27-33頁、上開67 98號偵卷第17-21頁、上開6900號偵卷第17-18頁、上開6957 號偵卷第15-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6790號偵 卷第39-53頁;上開6821號偵卷第45頁、第53-79頁;上開67 98號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43-45頁;上開6900號偵卷第2 1-39頁;上開6957號偵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29號判決判2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10月 ,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經 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並審酌最高 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諸被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 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分別經 本院以㈠92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 107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107年度基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107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10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㈦10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㈧11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㈨111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1 11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1年度基 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易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徒手竊取他 人車上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返還所 竊之物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之前從事司機、一天收入2,500元、有開車才有收入、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 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物,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共 6紙在卷可稽(見上開6790號偵卷第43頁;上開6821號偵卷 第53頁、第55頁;上開6798號偵卷第31頁;上開6900號偵卷 第25頁;上開6957號偵卷第29頁),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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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