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御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御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108年度 偵字第35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 08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 北市瑞芳區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 院收狀戳可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案件,經前、 後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 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