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號、第29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
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月14日」 之記載,更正為「8月4日」,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李偉誠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偉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高惠珠、黃瑞銘,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112偵2788卷第95 至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見被告身心狀況, 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帳戶業經警示(見112偵2788卷第51頁), 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 之幫助犯,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台新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惠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瑞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小陳」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報酬,但沒有講到報酬具體而言是多少錢,而伊確實也是因為想要賺錢才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小陳」,但伊覺得伊也是被「小陳」騙,伊根本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1.告訴人高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惠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份 證明告訴人高惠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瑞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瑞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曾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738號起訴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810號、109年度偵字第53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09年4月27日某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遭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業已如上述,是被告既已經歷前次之司法程序 ,其本次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末請一併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明確,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 佐,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惠珠 111年8月6日18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警致電告訴人高惠珠,並對告訴人高惠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遭凍結之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高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21分許 683,520元 111年8月10日11時6分許 258,112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 683,520元 2 黃瑞銘 111年6月28日15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警致電告訴人黃瑞銘,並對告訴人黃瑞銘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遭凍結之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黃瑞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3分許 6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