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06號、第4046號、第4088號、第4164號、第4165號、
第4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8477號、
第10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三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本院112金訴409卷第80頁,本院112基金簡170卷第 2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 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15-20頁,基隆地檢112偵 4046卷第17-22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 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 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8477 號、第10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蔡綾、告訴人陳旻伶、陳玉玲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被害人蔡綾、告訴人李雅鈴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2金訴409 卷第123-124頁),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故被告未及與其 等商談調解。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蔡 綾、李雅鈴調解成立而願履行賠償,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起,以LINE向李雅鈴佯稱:要網路測試機臺,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9時1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25-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3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35-42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41頁) 111年10月18日 19時18分許 33,000元 2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要求職需先在網站開戶付訂金等語,致張馨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9時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49-5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67-8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3306卷第89頁) 3 呂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向呂淑珍佯稱:在蝦皮搶購指定商品有現金回饋可以提現等語,致呂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7時4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呂淑珍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046卷第11-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046卷第35頁) 4 莊惠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LINE向莊惠鈞佯稱:買機臺做單可多賺錢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莊惠鈞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088卷第27-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088卷第31-33頁) 5 張秋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LINE向張秋玲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因犯法需調查等語,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6時1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27-2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57-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43頁) ⒋詐騙資料(基隆地檢112偵4164卷第53-55頁) 6 陳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起,以LINE向陳以珊佯稱:在網站匯款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以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2時57分許 125,000元 ⒈告訴人陳以珊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7-9頁) ⒉詐欺網站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基隆地檢112偵4165卷第29頁) 7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向許鈞翔佯稱:在群組專案匯款就能獲利等語,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8時28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4166卷第9-10頁) ⒉匯款明細表(基隆地檢112偵4166卷第31頁) 8 蔡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向蔡綾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蔡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Ill年10月18日 12時27分許 1,260,000元 ⒈被害人蔡綾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17-1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45-46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2偵8477卷第43頁) 9 陳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LINE向陳旻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旻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51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旻伶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13-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7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6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基隆地檢112偵5911卷第77頁) 10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對陳玉玲佯稱:在亞馬遜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700,000元 ⒈告訴人陳玉玲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9-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112偵10679卷第83頁)
【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李雅鈴 相對人吳承軒願給付聲請人李雅鈴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共分8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戶名:李雅鈴;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綾 相對人吳承軒願給付聲請人蔡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共分6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蔡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