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16號
KLDM,112,基金簡,116,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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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綾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
5號、第7164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秀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
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尚得易服
社會勞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6月8日一瑞芳字第00043號函暨
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予以刪除。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之「幫助」2字予以刪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處」之「幫助」有誤載,予以刪除。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1行「至被告本案犯罪
共計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不予援用。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
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11
2年7月18日調解時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於準備程序
當庭給付,已履行調解成立條件(詳本院卷112年7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頁),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技術員)、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
深感後悔,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
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112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而
聲請沒收或追徵;惟查,前開金額是被害人2人轉入被告
戶之受騙總額,被告告訴人等轉帳後,旋即依「林凱」指
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並非由被告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轉入之帳戶具有支配力,難謂被告取得
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不能驟然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是檢察
官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核無理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詹秀綾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新申設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凱」男子,供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雁婷、蔣馥蓮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詹秀 綾提領後,再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張雁婷、蔣馥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蔣馥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秀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張雁婷匯款金額後,再 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 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張雁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張雁婷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共計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蔣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44張 證明告訴人蔣馥蓮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共計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11年6月29日一瑞芳字第 000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帳戶有告訴張雁婷、蔣馥蓮2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有於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雁婷匯款金額後,再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蔣馥蓮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馥蓮因遭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凱」男子及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又被告係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偵查案件 1 張雁婷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林凱」之人,佯稱:投資「彩票期牌-投資臺灣60秒賓果」遊戲可獲利,惟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 ⑴111年5月10日 19時49分許 ⑵同日22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 商銀瑞芳分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 2 蔣馥蓮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湘琴秘書」之人,佯稱:投資 SVJSVJ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⑴111年5月14日 17時42分許 ⑵同日17時43分許 ⑶同日17時45分許 ⑷同日17時5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元 同 上 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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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