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960號
KLDM,112,基簡,960,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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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0
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宗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起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16分」
更正為「109年8月20日上午7時16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犯行,與黃至毅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
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無出賣電子菸之意欲下
,仍與另案被告黃至毅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並
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不知悔改,本應嚴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詐騙手法非如有組織、規模之詐騙
集團,危害性較詐騙集團為低,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智識(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被告本案犯罪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查無過苛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陳永宗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 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與黃至毅(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買賣詐 欺牟利,先由黃至毅於109年8月18日,向前同事紀易翔(原 名紀俞丞)謊稱可以新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4支電子 菸,使紀易翔信以為真,相約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在國 道1號「中壢服務區」面交商品,再由陳永宗以紙盒包裝商 品後,商請友人駕車搭載陳永宗黃至毅前往「中壢服務區 」,俟黃至毅陳永宗包裝商品交予紀易翔後,紀易翔即 依照黃至毅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宗,下稱基隆復 興路郵局帳戶),操作手機網路郵局APP進行轉帳,惟紀易翔 誤設為「預約轉帳」,致款項未能立即轉出,紀易翔以為轉 帳失敗,旋即再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轉帳  5,000元至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嗣紀易翔返家後,發現黃 至毅交付之商品係芳香劑,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16分,又 因前述預約轉帳」設定而自動轉帳5,000元至陳永宗之基 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幾經聯繫黃至毅均未獲退款,紀易翔始 報警處理,黃至毅陳永宗則各分配5,000元供己花用。二、案經紀易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與另案被告黃至毅共謀詐騙告訴人紀易翔,辯稱:另案被告黃至毅要賣菸彈給告訴人,告訴人手頭沒有現金要用轉帳付款,但被告沒有帳戶,所以我把帳戶借給黃至毅告訴人匯款,我再把告訴人匯的錢拿去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交給黃至毅,109年8月19日黃至毅告訴人約在「中壢服務區」面交時我有在現場,因為黃至毅沒有車所以來拜託我,我找了另一個朋友載我跟黃至毅一起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易翔受騙之經過。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至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僅提供其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供 告訴人匯款,更大費周章商請友人搭載及陪同另案被告黃至 毅前往「中壢服務區」面交,自難相信被告與109年8月19日 之交易無關。又依被告之基隆復興路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 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成功匯入5,000元後,被告 緊接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30分許,跨行提款  2,000元及網路跨行轉帳1,000元,並未立即將5,000元全數 領出轉交給另案被告黃至毅(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57頁) ,故亦難相信被告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 再依另案被告黃至毅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質問另案被告黃至毅為何交付芳香劑包裹後,另案被告 黃至毅回覆「人給我,經過我手給你不是嗎?」「帳號也不 是我的,我是幫我朋友」(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  251至253頁),此與另案被告黃至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109年8月19日之商品 係由被告包裝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 黃至毅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案被告黃至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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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