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694號
KLDM,112,基簡,69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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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林義家


羅碧蓮



林進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家羅碧蓮林進農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骰子参顆、搬風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林義家羅碧蓮林進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紅葉檳榔攤」,以麻將為賭具,輪流作莊, 按「臺灣麻將(16張)」之玩法,由率先組成特定排列組合 者之贏家胡牌,向輸家收取賭金,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 家為輸家,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處 理而查獲,扣得賭具麻將1副、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 及賭資共計2,650元(陳建融300元、林義家500元、羅碧蓮1 ,300元、林進農500元),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融林義家羅碧蓮林進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紅葉檳榔攤」負責人洪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麻將 1副、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及賭資共計2,650元等件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商店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須依賭博時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告陳建融林義 家、羅碧蓮林進農係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證人 洪金燕經營之「紅葉檳榔攤」內賭博財物,斯時仍在「紅葉 檳榔攤」之營業時間內,且被告陳建融林義家羅碧蓮林進農在店內賭博之處,與證人洪金燕售賣檳榔之營業空間 相連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16頁、第21-24 頁、第29-32頁、第37-40頁、第45-47頁、第180-181頁), 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5頁)。互參上情 ,足認不特定之客人均得自由進出該賭博處所,而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陳建融林義家羅碧蓮林進 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陳建融林義家羅碧蓮林進農自112年1月9日上午 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 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融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林義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碧蓮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進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被告陳建融前因賭博案 件,甫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行為後之112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4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賭博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本案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65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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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