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391號
KLDM,112,基簡,139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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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第628號,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 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 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蔡金象店內櫃檯 抽屜中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簡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 17巷11弄機車停車區,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得停放該處由 楊侑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各1台及不詳容量之汽油,擅自將A 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 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A車、行車紀錄器 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旋於同(26)日凌晨1時51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騎乘A車違規闖紅燈, 並於同(26)日凌晨2時30分許,將A車(含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騎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11弄機車停車區停 放。嗣楊侑霖於112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收到A車上開 違規闖紅燈之罰單,始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
(二)於112年3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濟州豆腐鍋店,趁無人在店內櫃檯看管之際,徒手竊得 櫃檯抽屜內、老闆蔡金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嗣蔡金象算帳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三)於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騎樓 ,以無機車鑰匙、未發動機車引擎、徒手牽引加雙腳滑行 之方式,竊得停放該處由賴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擅自將B車牽離上開地點。 嗣於翌(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為巡邏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簡志杰拒絕停車,持 續以同一方式牽引B車逃離,至基隆市中山中華路46巷 口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扣得B車1輛(已發還賴錦宏 )。
二、案經楊侑霖蔡金象賴錦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侑霖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金象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賴錦宏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證人莊開智、廖呈易之證述 濟州豆腐鍋店監視錄影照片中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影像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112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照片、112年3月8日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9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現場鳴笛盤查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 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 分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 之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 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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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