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90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之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育鑫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卷,第7至10頁】。 ㈡告訴人蕭麗玉於112年12月26日指述:被告鄭育鑫有找人來修 繕,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我的損害已經被填補,我沒有 要另外跟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費用,本件量刑方面請法院 依法判決,讓被告有所警惕等語綦詳,有本院112年12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 82號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鄭育鑫因認其與前妻之婚姻失和,係因鄰居即告 訴人蕭麗玉之挑撥,因而心生不滿,旋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亦未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會淪落至此 ,自己有無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 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蕭麗玉於112年12月26日指 述:被告鄭育鑫有找人來修繕,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我 的損害已經被填補,我沒有要另外跟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 費用,本件量刑方面請法院依法判決,讓被告有所警惕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第15至21頁、第67至68頁】 ,其犯後始終自白坦認不諱,顯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同上偵字第9028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 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情事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況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 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 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 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 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 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 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衝動失控硬擠進獄 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 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 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家親眷屬?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 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切勿被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若自己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神已隨之,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 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 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鄭育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鑫因認其與前妻之婚姻失和係因鄰居蕭麗玉之挑撥,因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6時31分許,撥打蕭麗 玉之手機門號,揚言「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現在是要不要 跟我好好講?還是要去警察局講?還是要逼我極端一點」、 「我現在卡很多條啦,不差你這一條,你看你要不要跟我玩 」,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蕭麗玉 住處,在路邊撿拾滅火器及旗竿底座,砸毀上址大門之落地 窗玻璃,致生損害於蕭麗玉。
二、案經蕭麗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鑫,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 有電話語音留言譯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可資佐證,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以言詞揚言 對告訴人不利,旋即付諸行動,加害告訴人財產,依危險犯 提升為實害犯之例,應評價為實害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其涉犯恐嚇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