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憲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李憲和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之犯罪情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李憲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住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予警 方(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警方於同日10時 44分許,依毒品現行犯欲將李憲和依法上銬逮捕,李憲和其 明知陳冠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幹你娘機掰」、「殺小阿」等語辱罵陳冠勳(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及腳攻擊陳冠勳,以踢腳擊派 出所公用辦公桌,致辦公桌及電腦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予警方,並在警方依法對其上銬時,對警方辱罵「幹你娘機掰」,並以腳踢擊派出所公用辦公桌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陳冠勳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及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