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366號
KLDM,112,基簡,136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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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公共場所持球 棒傷害告訴人陳振龍致傷,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洗 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球棒已遭其隨手棄置等語(偵卷 第13頁),且衡之該球棒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
  被   告 黃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 2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1時9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9 8巷2弄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球棒毆打陳振龍頭部 3下,致陳振龍受有頭部鈍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勢。嗣陳振 龍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煥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振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振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 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揭毆 打告訴人3、4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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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