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凱與賀祥瑀因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賀祥瑀至瑞芳公園(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 路1段)協商還款事宜,詎2人協調未果並發生爭執,張紹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賀祥瑀恫稱:「以我以前的個性, 早就把你推下山坡」等語,使賀祥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徒手將賀祥瑀推下瑞芳公園某處山坡,致賀祥瑀受有 右腳踝拉傷、頭皮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張紹凱離開 瑞芳公園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賀祥瑀所有、遺留於本 案車輛上之黑色Porter側背包(內有皮夾、卡片證件、耳環 、電競耳機、行動電源、鑰匙串等物),攜至張紹凱住處之 頂樓(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以點火燃燒前開側背 包及背包內裝載物品之方式,毀損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此 燒燬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足生損害於賀祥瑀。案經賀祥 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紹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賀祥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毀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 害行為,其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即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為本 案傷害、毀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