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1袋、公仔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方法」欄 第3至4行「何雲」更正為「和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 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⑤⑥⑦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乙執行刑);甲執行刑(執行期間:108年6月2日 至109年5月1日)、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
9日,嗣雖經撤銷假釋,然其於假釋時,甲執行刑已於109年 5月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 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 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 數量與價值、參與之情形,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竊得之洗衣精1袋、公仔1隻,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如何分配,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是被告與共犯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洗衣精1袋、公仔1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劉孟琪(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9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 午1時46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後(下稱本案車輛),鄧穆澤再駕駛本案車輛附載不詳 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夾 腳拖娃娃機店,由鄧穆澤及該不詳男子徒手竊取徐承緯所有 放置在機臺上方之洗衣精1袋及公仔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50 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承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穆澤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承緯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劉孟琪、周瑋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係劉孟琪借給被告鄧穆澤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就是被告鄧穆澤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租賃車籍資料、何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