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98號
KLDM,112,基簡,129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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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毒品前科,顯示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有一定程度之再犯性
,兼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並無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侵害之情事。
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
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無戒毒之決
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
個人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闕帝松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  11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帝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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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