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其行為 對告訴人顏傳哲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 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從事當舖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顏傳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及聯絡方 式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顏傳哲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5時48分至16時11分許,在麗景江山社區之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上址)住戶門口及信箱、上 址麗景江山社區H區之公布欄張貼顏傳哲之身分證正面影本 及借據,公開揭露顏傳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 證上之照片,供不特定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顏傳哲前揭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顏傳哲。嗣顏傳哲母親李玉晴見家門口 遭張貼顏傳哲之身分證及借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顏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告訴人顏傳哲之身分證正面及借據影本之事實。 2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於上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面及借據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身分證正面及借據影本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被告張貼身分 證正面影本及借據之行為,僅係傳達告訴人曾向他人借款之 事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他人借貸之事實, 乃現代常見之社會行為,舉凡向親友、銀行、當鋪等借貸亦 司空見慣,尚難認被告藉上開行為,傳述或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實。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上開行為僅係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借據及傳送催 促還款之簡訊,並未有因告訴人不還款而將採取後續之追討 行動等,與暴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 判斷,上開行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誹謗罪及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