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94號
KLDM,112,基簡,1294,20231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11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士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承租 之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率先組成特定排列 組合者之贏家胡牌,向輸家收取賭金,若胡牌者自摸,則其 他3家為輸家,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楊 士其另於自摸1次時,收取抽頭金200元,每圈結束抽頭金40 0元,藉以營利。於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楊士其聚集賭 客李政華吳祥鵬張盛昌在上址賭博。嗣經員警於同日凌 晨4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楊士其等人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及其 等身上賭資共計3,400元(賭客及此部分賭資均由移送機關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
二、證據
 ㈠被告楊士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李政華吳祥鵬張盛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與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餘賭資共計3,400元等件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址做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求財,提供場所及賭具供賭客賭玩麻將,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其行誠屬可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經營賭場期間、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 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 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 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 物外,必須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 方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00元,為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參偵查卷第16-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麻將2副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7-45頁)。 2.編號1至4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編號5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2 牌尺4支 3 骰子3顆 4 搬風1顆 5 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