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12年易字第59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得,利用同為網路遊戲玩家之信任關係、使告訴人葛彥 廷、楊忠憲陷於錯誤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暨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00 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機 電安裝工程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詐騙所得分別為2,300元、3,3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告 張冠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1 11年8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網路遊戲「R2M重燃戰火」 中,以暱稱「Shina」與暱稱「歐嗨唷」之葛彥廷連繫,其 後於通訊軟體「LINE」中,改以暱稱「渝」進行協商,以新 臺幣(下同)2300元出售該遊戲之鑽石9000鑽,葛彥廷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深夜10時53分56秒許,匯款2300元至被 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中
,張冠渝隨即於同日深夜10時54分44秒許,以轉帳提款方式 提領該2300元得手,惟並未移撥該9000鑽予葛彥廷,葛彥廷 始知受騙。㈡張冠渝再於112年4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同 上遊戲中,以暱稱「翔」與楊忠憲聯繫,雙方約定以3300元 購買9300鑽,楊忠憲因而 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4 分許,匯款3300元至張冠渝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中,張冠渝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5分50秒 許,以電子轉出2000元( 另15元轉支費用),再於同日晚間 ,將1285元儲值至其一卡通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另有5元費用)而詐欺上述款項得手,惟並未移撥該9300
鑽予楊忠憲,楊忠憲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彥廷、楊忠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冠渝對於楊忠憲提告部分坦承不諱,就葛彥廷提 告部分則否認上情,辯稱有將9000鑽撥給告訴人葛彥廷,惟 交易紀錄於交易後消失,伊並未留存該交易紀錄云云。經查 上情業據告訴人葛彥廷、楊忠憲指證歷歷,並有2人之匯款 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與「渝」、「翔」間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在 卷可稽,若因程式設計,未能及時留下交易紀錄,亦可以擷 圖方式保存,亦難認告訴人葛彥廷確知被告並未留存交易紀 錄,刻意以此方式詐害被告,被告就告訴人葛彥廷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先 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 56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