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22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5日 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幅路北28線附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93 5號、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然矢口否 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本 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19、21頁)。 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
減半所需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 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 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 告於112年7月5日22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6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6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