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
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254公克、0.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 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本案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54公克、0.012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顏翊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第471 號、第472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 同年月10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 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254公 克、0.01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翊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公司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254公 克、0.0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