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05號
KLDM,112,基簡,120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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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晚上6、7時許」。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9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6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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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